一、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医疗美容工作的相应专科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 基本设备:
美容床 电冰箱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另: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六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