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商贸企业,主要从事防水材料购销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8月,接到群众举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的一批防水材料以现金方式结算,且在取得货款后甲公司未入账没有确认收入,存在偷税问题。税务稽查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实施了税务检查。
经查明,甲公司偷税行为属实且该公司相关人员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检查人员取得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对甲公司相关人员询问取得的询问(调查)笔录;
2.甲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和库存商品明细账复印件;
3.甲公司对上述违法事实的说明;
4.甲公司出库单及成本明细复印件;
5.甲公司纳税申报表等。
除补征税款与滞纳金,针对该单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稽查机关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甲公司偷税行为拟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发生了这样的事: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告知检查人员,针对检查人员发现的问题,该公司已经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与滞纳金。因此,税务机关不应再对该公司定性偷税进行罚款?那么,甲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税法规定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甲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构成要件,且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生在检查期间。因此,其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定性。最终,税务稽查机关对甲公司按规定依法给与了税务行政处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