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依据
1.《生产许可证条例》(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四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令,2004年7月5日)。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